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松霖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子 楊其明 於案發當時有以手機照相與錄影,並將照相錄影製作光碟於警詢時提出。錄影光碟停格畫面中告訴人 郭永清 右鼻樑臉頰並無紅腫之挫傷,原判決對楊其明手機錄影光碟支字未提即以楊其明為被告之子而捨棄。又台北市○○區○○街○○○號乃共有之產業,非告訴人郭永清所獨有。自光碟內容可知,告訴人郭永清牽楊其明之機車時之影像中瓦斯桶後方房子第二窗口並無被告之機車,且洲美街100號房子之鐵門係關的,無法進入,告訴人郭永清受傷之照片與光碟影像差距太大,而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清之證述、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其明之證述,並有郭永清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檢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已堪認被告楊松霖犯傷害他人之身體罪,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楊其明手機照相與錄影光碟檔,原審未加以審酌,縱光碟顯示郭永清未有右鼻樑臉頰並無紅腫之挫傷、影像中並無被告之機車等情,然該光碟內容之時間點、內容之真實性,自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須經進一步調查始能釐清,尚不足以推翻受判決人有上開傷害事實,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原確定判決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