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9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9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續於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位在屏東縣麟洛鄉之屏東縣立運動公園近處田地上所設置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查悉張志文購買毒品情形,承辦檢察官乃於102年
5月8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喚張志文到案接受訊問,並於訊問後發交警方續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志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志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39、44頁、第46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另於102年5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0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鑑定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3、23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另一般可於尿液檢體中檢出上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0、22、2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由此可知被告確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則被告於91年2月1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8月30日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完畢後,即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亦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6月1日假釋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是以被告於10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4頁反面)上,承辦員警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869、41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承辦檢察官已因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有購買毒品情形,嗣更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訊問乙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紙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5頁),顯然承辦檢察官已有確切且具體之事證可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罪,始會進而傳喚被告到庭,再發交警方續查,是以承辦檢察官既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固有坦承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承辦員警顯然誤解自首之定義始錯誤勾選上開選項,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㈣、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犯罪後尚知所為非是,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亦已丟棄滅失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