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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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一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所,以燒烤放置電燈泡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10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一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及其反面);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1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1年10月間2犯、3犯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未知自我約束而於短時間內再犯本罪,本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隔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徵諸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難認已強烈衝擊法秩序之平和及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具病患性格,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確有不同;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自陳:施用毒品動為採摘椰子工作提神,及有家庭成員父親、祖母、配偶同住,子女三人雖平時外宿,至假日仍會團聚等情(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犯罪動機亦稱單純,且足認被告與家庭間之互動連結非淺,可能獲自家庭鼓勵之支持亦非淡薄,被告尚有基於維護家庭情感進而戒除毒癮之機會;兼衡被告經濟生活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電燈泡1枚(即公訴意旨所指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於審理中陳稱:用完就丟垃圾桶了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顯已滅失,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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