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1、2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澤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撞針肆支、擊錘肆個、槍機細部零組件拾叁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品澤知悉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詎其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上之和生果菜市場內,竟未經許可,仍基於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錦昌 」、綽號「 鬍鬚昌 」友人之託,允諾代為保管藏放該友人攜帶到場之子彈3顆及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4支、擊錘
4個、槍機細部零組件13件後,同時收受該友人交付之上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旋將之藏放在和生果菜市場內蔬果農藥殘留檢驗室右側第5間倉庫內。嗣於102年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倉庫搜索,當場扣得子彈3顆及撞針4支、擊錘4個、槍機細部零組件13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品澤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
9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搜索照片13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489號、102年度槍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4、23至25、27、33至36頁,偵卷第22、24頁),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案足憑。又上開扣案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其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3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21頁),可知上開扣案子彈均有殺傷力,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無訛。再上開扣案之撞針4支、擊錘4個、槍機細部零組件13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證物鑑識法鑑定、審認,其結果認上揭扣案之撞針4支、擊錘4個、槍機細部零組件13件,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然扣案之上開撞針、擊錘、槍機細部零組件,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疑。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惟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申言之,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其持有上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均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均相同,均僅罪名不同,本院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收受而寄藏上開子彈3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4支、擊錘4個、槍機細部零組件13件,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僅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從未曾因犯罪經判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衡被告雖未曾將寄藏之物品用以犯罪,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惟其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酌被告受寄藏放之物品數量非鉅、時間非短;並念被告事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撞針4支、擊錘4個、槍機細部零組件13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寄藏,自均係被告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1顆、制式子彈1顆,原具殺傷力,惟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為子彈,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至試射後所餘彈殼2顆既經試射使用,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子彈,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而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非為違禁物,復非供被告犯本案上揭各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侔,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