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盛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盛良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確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潘盛良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與警接觸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1年11月18日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攔下警車要求巡邏員警搭載至水底寮地區,經警詢問其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進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盛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除上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盛良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吸毒,伊如果吸毒,怎麼敢攔警車,可能是喝感冒藥水才會如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攔下警車要求巡邏員警搭載至水底寮地區,經警詢問其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進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所長 廖舜惠 、警員 陳勇吉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嗣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C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於該尿液檢體中檢出安非他命含量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3085ng/mL,並判定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而稽之目前常用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在案,此並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以下所列各函均同),準此,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係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是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無疑義。
㈡依據學者研究,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各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稽,是以依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其曾服用之成藥外盒為據。惟被告
主動攔下警車與其是否曾施用毒品並無關連,況證人廖舜惠、陳勇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渠等見被告時認為其深夜獨自一人在路旁行走,形跡可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9、51、53、54頁),是縱被告未主動上前,依員警之職責,渠等亦會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其身分,且被告確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主動攔下警車已無關重要,自無從依此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所提出之其曾服用之成藥,均為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成藥,有各該核准字號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61頁),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被告所稱係服用成藥,其尿液始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被告潘盛良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潘盛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