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李被告 曾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見 陳明 請求賠償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並陳明原因、事實。經本院於?02年?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02年?月?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是核諸前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