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上訴人 劉文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六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劉文珠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刑及予以減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刑(共二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取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之供詞,為判斷之依據,核與卷內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就法院訊問之犯罪事實,均答稱承認之供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四三、四五頁),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依第一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未坦承知悉贓車引擎號碼係屬偽造云云,係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牙保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刑(二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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