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68號、98年度偵字第1679、676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12、78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集團習於尋覓老舊壞損之機車,而勸說車主將該車予以交付,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出廠未久之來路不明之贓車,以進行引擎號碼之改造、偽刻,使該改造贓車取得壞損舊車車籍資料後,重新售回原車主,藉此賺取原車主所付「舊車換新車」之暴利(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或以不詳方式取得老舊機車及出廠未久之來路不明之贓車後,以前述借屍還魂手法,使該贓車取得老舊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將該贓車出售予他人,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方法,從事前開「舊車換新車」及出售取得老舊機車車籍資料之贓車等行為,又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從事前開出售取得老舊機車車籍資料之贓車及「舊車換新車」之行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里港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遭竊車輛車主證述之情節、借屍還魂贓車故買者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紀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及電解還原照片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己○○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己○○為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下:
⒈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既已有不同,難謂法律並無變更,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1、4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即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而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⒌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修正,其中第2款增
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5點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係在新法施行前,附表編號8、9之行為則係在新法施行後,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被告。
⒍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㈡、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來路不明之贓車均係上開集團成員向他人購得,認被告係犯故買贓物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推銷或介紹他人故買贓車時,既已知悉上開犯罪集團將以來路不明失竊車輛進行改造、再售與故買贓車者,可見被告對該取得贓車之行為,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些贓車究係竊得、買得或收得,且被告亦稱對此不知情(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成立刑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又本件被告並無將上開犯罪集團所偽造之引擎號碼持以行使之行為,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俱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犯罪時間均在95年6月30日以前,均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所為前開連續收受贓物罪及連續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附表編號8、9所示2次收受贓物、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7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2、7所示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犯罪集團共同收受贓車、借屍還魂進而銷贓,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又其犯下多起借屍還魂案件,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復侵害眾多失竊車主之財產法益,復未能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犯罪結果影響重大;惟念其尚知坦然面對己身刑責、自白犯行不諱、頗有悔意,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己○○為前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再與其餘未經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56條(修正前)、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1│93年3、4月間某日,先由己○○向知情之 洪國庭 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洪國庭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KF-351號、老舊壞損之機車交付己○○,由己○○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壬○○所有,係於93年3月18日,│││在屏東縣○○鎮○○路光華國小車棚,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KC227901)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FG178178),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PKF-351」號車牌(│││歷時約1星期),再責由己○○將改造車輛售還洪國庭,│││洪國庭並給付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價(│││洪國庭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93年5、6月間某日,先由己○○向知情之 許桂 香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 許桂香 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OO-032號、泡水損壞之機車交付己○○,由己○○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 李娟瑜 所有,係於93年5月7日,│││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ER072797)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GG04226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WOO-032」號車牌│││(歷時約2、3日),再責由己○○將改造車輛售還許桂│││香,許桂香並給付約定之1萬元對價(許桂香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3│94年7、8月間某日,先由己○○向知情之 林余美蓮 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林余美蓮乃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PDP-147號、壞損無法發動之機車交付己○○,由 劉文 │││珠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CP2-459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丙○○所有,係於94│││年7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中正國中│││旁,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KC564124)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FG184550),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PDP-147」號車牌(歷時約4、5日),再責由己○○│││將改造車輛售還林余美蓮,林余美蓮並給付約定之1萬餘│││元對價(林余美蓮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4│94年年底或95年初某日,先由己○○向知情之甲○○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甲○○乃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OON-508號、破舊不堪使用之機車交付己○○,由己○○│││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戊○○所有,係於94年12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KC579184)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HN06469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OON-508」號車牌│││(歷時約5至7日),再責由己○○將改造車輛售還王文│││祥,甲○○並給付約定之1萬7,000至2萬元對價(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號審結)。│├───┼─────────────────────────┤│5│94年年底某日,己○○向知情之陳 王惠敏 推銷以前開方式│││借屍還魂之贓車後,即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YDS-126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辛○○所有,係於│││94年10月22日,在高雄市○○○路與武廟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4TE-409197)磨去後,偽刻上渠等│││以不詳途徑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4JK321520),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再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GFE-301」號車牌,│││交由己○○將該改造之贓車交予陳王惠敏,陳王惠敏則給│││付約定之3萬3,000元對價(陳王惠敏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6│95年2、3月間某日,先由己○○向知情之 許龍輝 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許龍輝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YQ-170號、老舊不堪使用之機車交付己○○,由己○○│││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乙○○所有,係於95年2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DA012283)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RT001525),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ZYQ-170」號車牌│││(歷時約1星期),再責由己○○將改造車輛售還許龍輝│││,許龍輝並給付約定之1萬2,000元對價(許龍輝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7│95年3、4月間某日,先由己○○向知情之 蔡秀蓮 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蔡秀蓮乃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PGW-022號、老舊壞損之機車交付己○○,由己○○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 吳進國 所有,係於95年3月1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SA25GJ-108090)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SA25AU-10817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PGW-022」號車牌(歷時2週內),再責由己○○將改造│││車輛售還蔡秀蓮,蔡秀蓮並給付約定之1萬8,000元對價│││(蔡秀蓮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62│││號為不起訴處分)。│├───┼─────────────────────────┤│8│96年9、10月間某日,先由己○○向知情之 陳李好 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陳李好乃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PGZ-719號、故障無法使用之機車交付己○○,由己○○│││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 潘淑芬 所有、丁○○使用,係│││於96年9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E368E-142233)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4TF-01281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PGZ-719」號車牌(歷時約1週餘),再責由己○○將│││改造車輛售還陳李好,陳李好並給付約定之1萬8,000元│││對價(陳李好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9│97年2月19日前數日,己○○向知情之 許素惠 推銷以前開│││方式借屍還魂之贓車後,即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2JS-657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庚○○所有,係於│││97年2月2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旁,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5WC-297838)磨去後,偽刻│││上渠等以不詳途徑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5CP-21000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再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061-CUC」號│││車牌,交由己○○將該改造之贓車交予許素惠,許素惠則│││給付約定之對價2萬7,000元(許素惠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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