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奕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隨芸卉 」應更正為「 隋芸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奕鑑之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攫取他人機車車輪及輪軸以供自己機車替換之動機,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輕微,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與被害人隋芸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扳手仍存在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