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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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玖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伍點陸伍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大麻淨重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扣案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玖點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伍點陸伍叁公克、大麻淨重叁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只、大麻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贓物、毀損、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三月、七月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8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8月9日下午2時許止,均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1樓住處內,分別以自備針筒注射稀釋過之毒品海洛因,另以自製之吸食器用火燻烤吸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及以點火吸用摻入毒品大麻之香菸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多次。嗣於94年8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9.1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5.653公克,另扣有疑似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7公克,惟經鑑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及大麻1包(淨重3.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連續施用各級類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94年8月10日上午8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25日CH/2005/805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毛重20.45公克)、白色或無色晶體3包(毛重5.653公克),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各檢驗出有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9.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5.653公克)等成分無訛,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10384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4日管檢字第0940009365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足憑。另按施用之海洛因,尿液代謝物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含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則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主要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至被告尿液檢驗雖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大麻1至10天;查本件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3.8公克)可稽,核與被告施用大麻之事實相符,其尿液鑑定結果係因其他因素影響致呈大麻類陰性反應,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當堪認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事實。復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各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87年、88年間因贓物、毀損、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三月、七月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8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亦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係屬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情節,不知悔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危及他人或社會之行為,危害甚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9.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毛重5.653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3.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末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只、大麻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裸露、逸出及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施用及保存,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屬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且可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量秤,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有扣案疑似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性粉末1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體編號:2969號,毛重1.407公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未檢出何毒品成分,有前揭檢驗成績書供參,且不屬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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