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5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83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83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嗣於86年
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10月15日,已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園園賓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5女友住處等地,以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約施用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3月22日12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園園賓館」,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約施用1次)。嗣為警先後於:㈠94年3月22日14時
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㈡94年10月27日17時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5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咸已表明認罪,且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均經供承明確,雖關於施用毒品期間之供述略有出入,衡情應係出於時間久遠記憶淡忘所致,此部分應依其甫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先後於94年3月22日、同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3日、同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94年度毒偵字第6521號卷第61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並有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有查獲煙毒鑑定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22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雖僅敘及自94年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3月22日12時許止,惟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上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極為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