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九號、第一五四七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下手竊取機車,得手後或供己騎用,或以之作為犯案交通工具,搶奪獨行女子。
二、連續竊取下列機車: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
(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T一0四四00號,登記在己○○之子 黃士旗 名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竊取丁○○所有之KEA-一八八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二五AA一二二三三五號),得手後,隨即將該機車車牌卸下丟棄,並在三重市○○街巷內,改懸掛前揭竊得之XYB-三0三號機車車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近民權東路某處,竊取甲○○所有(登記車主名稱為伍太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三、連續搶奪下列財物:
(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竊得之懸掛號牌XYB-三0三號但車體實為號牌KEA-一八八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二五AA一二二三三五號),趁乙○○○獨自行走、手提著皮包,不及防備之際,自乙○○○左後方貼近,搶奪其隨身之皮包(內有彰化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戒指、耳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物)及零錢新臺幣【下同】十餘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其餘物品丟棄。
(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趁辛○○獨自行走於路邊、手提著皮包、不及防備之際,自辛○○左後方,搶奪其隨身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駕照二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及現金三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其餘物品丟棄。
(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趁庚○○一手牽著孩童、一手拿著皮包攔等計程車,不及防備之際,自庚○○左後方貼近、搶奪其隨身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現金二千八百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餘物丟棄。
四、嗣於㈠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騎乘掛有XYB-三0三號車牌之KEA-一八八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二五AA一二二三三五號),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起獲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體(未含號牌)、XYB-三0三號車牌號碼乙面,在戊○○身上起獲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並扣得鑰匙一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後,㈡復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旁空地,為警查獲,由警員帶同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附近,起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號旁空地,起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防火巷內,起獲庚○○遭搶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扣得鑰匙一把。
五、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奪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 陳怡華 、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辛○○、庚○○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丙○○、己○○(車主黃士旗)、丁○○、甲○○(登記車主名稱為伍太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照片十五張在卷足憑,並有機車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為竊盜及搶奪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竊盜及搶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與搶奪二罪間,具有目的(搶奪)與手段(竊盜)之關係,並據被告供承竊取機車係為代步及犯案用,其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係初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機車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