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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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本院100年度司彰調字第19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邱顯儀前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元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浚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9年9月27日,元浚公司股東兼總務 王滿 指派邱顯儀與 賴義郎 一同往附表所示之客戶處為送貨兼收取貨款之業務,未料邱顯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取附表所示全部貨款而與賴義郎一同返回元浚公司途中,邱顯儀藉故向賴義郎表示其欲下車找朋友,要求賴義郎先在車上等候,嗣因賴義郎久候不到邱顯儀,且撥打邱顯儀之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賴義郎遂將上情告知王滿,因而查悉邱顯儀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滿、證人賴義郎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收取貨款時書寫之字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衡量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復已就本件經認定有罪部分,與告訴人王滿達成和解,欲分期清償侵占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亦表明若被告依照雙方和解條件履行,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綜據上情以觀,被告尚非素行不良、惡行重大之人,於本案所犯者,應係一時失慮所致,今其既欲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信其經本案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原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刑,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取貨款之│收取貨款之時│給付貨款之│收取貨款之│││人│間│客戶│金額│├──┼─────┼──────┼─────┼─────┤│1│邱顯儀│99年9月27日│彰化縣鹿港│新臺幣(下│││││鎮之「 施勝 │同)18,000│││││發傢俱公司│元│││││」││├──┼─────┼──────┼─────┼─────┤│2│同上│同上│彰化縣鹿港│64,500元│││││鎮之「鴻詳││││││傢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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