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宛蓉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6-2號工廠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興工路56-2號工廠。適逢告訴人 柯智豪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進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智豪受有右肩、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背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林宛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智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