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一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一珊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一珊於民國99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徐麗花 原沿彰化縣彰化市○○路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斑馬線,且應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由中正路南側往北側穿越中正路。尤一珊因有上揭疏失,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徐麗花之身體,徐麗花因而倒地,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及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尤一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徐麗花受傷治療半年後,經鑑定為身心障礙鑑定之輕度失智症,且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所對照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已達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及徐麗花之夫 洪進南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尤一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尤一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徐麗花之子 洪鈺波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當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煞閃、停車之準備,致撞擊被害人徐麗花而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徐麗花疏未注意行人應行走斑馬線,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馬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行人徐麗花在設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尤一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4月19日彰鑑字第1005600870號函文暨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害人徐麗花之傷害既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是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害人徐麗花自本件車禍發生半年後,本院就其身體狀況委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被害人之身心傷害程度認為:「1.符合身心障礙之輕度失智症。2.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3.所對照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100%。」,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100年5月
3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各1紙(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徐麗花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尤一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經本院調查後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到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本院在起訴書所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此項罪名之變更。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0
838號卷宗第21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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