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佳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佳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良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因附表編號1、
2、3、4所示4罪,係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5月之範圍,是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9月10日│99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偵字第24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1946│100年度訴字第510號││事實審││號│││├───┼────────┼─────────┤││判決│99年12月6日│100年5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1946│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號│││├───┼────────┼─────────┤││判決確│99年12月28日│100年5月27日│││定日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10月26日│99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偵字第2449號、100│││100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20號│││2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10│100年度訴字第510號││事實審││號│││├───┼────────┼─────────┤││判決│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10│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號│││├───┼────────┼─────────┤││判決確│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27日│││定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