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告 段子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 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告 翁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
被告你的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崋栩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萬044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萬2555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0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
附表:
變更後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一、被告你的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你的公司)不得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為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冷氣壓縮機製造低頻音,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
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你的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三、被告翁美惠、你的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地下層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4700170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外鐵門、內鐵門拆除,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平方公尺之室內梯拆除。
16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3頁)。
四、被告翁美惠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翁美惠或被告你的公司拆遷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地下室之外鐵門、內鐵門、室內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你的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翁美惠或被告你的公司拆遷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地下室之外鐵門、內鐵門、室內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五、被告翁美惠應給付原告27萬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你的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六、被告翁美惠、被告你的公司應拆除系爭房屋外牆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各為0.3平方公尺之兩臺冷氣機。
1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3頁)。
七、被告翁美惠、被告你的公司應拆遷系爭房屋1樓共有部分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八、被告翁美惠應自收受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被告翁美惠或被告你的公司拆遷系爭房屋1樓共有部分增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17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你的公司自收受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被告翁美惠或被告你的公司應拆遷系爭房屋1樓共有部分增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17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九、被告翁美惠應給付原告7萬044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你的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044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7萬0440元。
合計
359萬0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