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25號原告 白軒 凡被告 吳柏洋
吳欣蓉 李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9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吳柏洋部分:本件被告吳柏洋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前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吳柏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吳欣蓉、李建彬部分: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6號案件中,關於詐欺原告 白軒凡乙 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所起訴者係被告吳柏洋,並未於本案起訴被告吳欣蓉、李建彬為刑事被告(關於被告吳欣蓉、李建彬所涉詐欺之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是就被告吳欣蓉、李建彬而言,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案之刑事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吳柏洋無罪,並未認定被告吳柏洋與被告吳欣蓉、李建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見解,原告對於被告吳柏洋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起訴被告吳欣蓉、李建彬之部分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因失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
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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