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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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12、2519、252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2、55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757號、108年度偵字第1157、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瑋所犯詐欺取財罪、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訂。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瑋(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12、251
9、2520號判決在案。茲被告不服,於109年7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且本案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