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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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金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單純施用毒品者並不會提高治安危害,故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為避免數罪累計處罰過嚴致罪責失衡,乃藉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裁量刑度,以防過苛並保障受刑人。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金村(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定應執行刑略為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受刑人悔悟之機會,重為從輕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對於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則以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暨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在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裁定業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稱為防過苛並保障受刑人,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定應執行刑略為過重,請求給予受刑人悔悟之機會,重為從輕有利之裁定等語,自難採取,其抗告難認有據而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