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鎮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行駛」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0號被告黃鎮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鎮輝於民國102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某小吃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544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前某時行經上開路段442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當場測得黃鎮輝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鎮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沈念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