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9列之記載更正為「陳俊泰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飲至翌日(即101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明知已因飲酒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基於接續犯意,先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返回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號住處,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承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接續犯意,亦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已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該住處外出,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台三線292.6公里處時....」等語。
二、核被告陳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翌日凌晨1時許,已無法為安全駕駛,先於101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返回其住處,復仍於無法為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再於同日下午2時2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上開住處外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後次飲酒後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爰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救護人員抽血檢驗達29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且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1年2月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再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並因而自撞路旁電線桿受傷,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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