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晚上10時50分」更正為「晚上10時許」、第15列「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補充為「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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