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玥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玥霖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潘玥霖提供不知情之妹 潘怡臻 所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潘怡臻之私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丙 」之成年男子,使該「阿丙」所屬重利集團向被害人貸放重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取利之工具,顯係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重利集團遂行重利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潘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重利之故意,將不知情之妹潘怡臻所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潘怡臻之私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丙」之成年男子,使該「阿丙」所屬重利集團向被害人 張義松 貸放重利後,在被告取回帳號存摺前之99年11月1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8日憑供被害人張義松匯存本息使用,僅應認屬1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阻礙警方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本身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未實際參與重利之行為程度,責難性較小及正犯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