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綉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7號),於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101年度易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綉琴犯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列之「而得手(該包米粉價值新臺幣40
元,業已發還 毛儀興 ),當場為在前揭商店內之毛儀興所發現,旋即自店內追出並報警訴辦。」更正為「而得手(該包米粉價值新臺幣40元),當場為在前揭商店內之毛儀興所發現,旋即自店內追出質問討還,張綉琴見狀始歸還毛儀興該包米粉。嗣經毛儀興報警處理。」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毛儀興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張綉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遭竊之米粉1包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可徒手執持,被告在交通往來之路邊將該包米粉放入上開腳踏車前方車籃內,若非有監視錄影,實難以辨別是否確屬竊得之物,告訴人雖即時追出,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足認被告已將該包米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由該包米粉係被告親手歸還而非告訴人自行從車籃中取出,亦足資佐證,故被告所為並非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一時貪小便宜,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被害人損害非鉅,及被告年事已高,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6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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