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誼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誼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誼培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計算式=4月+2年+10月+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9年3月24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9年4月23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9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11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111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11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2日109年9月2日111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9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9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184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編號45罪名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18日109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89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8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5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5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