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舒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舒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舒婉因為在其建立之臉書「人魚私著」社團上銷售口罩商品所需,未經 張詠芯 、 余品瑤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先在蝦皮網站上搜尋「 億宏 成人3D口罩」,擅自將張詠芯、余品瑤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個人掛戴億宏3D口罩攝影著作照片各1張下載重製後,再將之與其他2張照片組合為四格照片1張,並於111年8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黃篠凝 」將含有上開攝影著作之組合照片1張傳輸張貼至有4975名成員之臉書「人魚私著」社團貼文之留言處,提供予該社團成員瀏覽該貼文時得以瀏覽觀看,以選購其販售之口罩,以此方式侵害張詠芯、余品瑤之著作財產權。嗣余品瑤、張詠芯於111年9月25日經友人告知照片遭盜用,在臺中市上網而觀覽到上開組合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余品瑤、張詠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舒婉之住居所地在高雄市,且係在高雄市為本案犯行,然其公開傳輸告訴人張詠芯、余品瑤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個人掛戴億宏3D口罩攝影著作照片,各該能透過網路設備而得觀覽該攝影著作照片之地均屬犯罪結果地,而告訴人張詠芯、余品瑤當時均係在臺中市上網而觀覽到上開組合照片,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芯、余品瑤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張詠芯、余品瑤提供之原始照片、蝦皮賣場頁面截圖、臉書「人魚私著」社團頁面截圖、臉書「人魚私著」社團貼文之留言處擷圖、被告重製之上開組合照片、被告臉書暱稱「黃篠凝」頁面擷圖、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上開照片後
,以前揭方式公開傳輸至臉書「人魚私著」社團貼文之留言處,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而同時觸犯數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張詠芯、余品瑤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張詠芯、余品瑤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