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杜子瑜 被告 簡名宏
曾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簡名宏在民國103年10月11日透過原告(原告當時任職於惠双房屋麒麟加盟店仲介人員),以新臺幣(下同)1,676萬元購入臺中市○區○道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甲屋)及坐落土地,其後房屋改造成9間收租套房,每月收取租金84,000元左右,被告簡名宏及其配偶 曾瓊嫺 委由原告代為管理,内容含整棟環境定時打掃、與新任房客代為簽約、租客遷出後房間清潔、月初結算房客租金電費總和且列印單據夾在9間套房門口。原告基於買賣時原告所受雇公司收取服務費之情份,向被告簡名宏每月收取實收租金10%報酬。而被告曾雅琦為曾瓊嫺之胞妹,透過原告在104年4月3日以305萬元購入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乙屋)及坐落土地,其後房屋修改成4間套房,每月收取租金27,500元,被告曾雅琦亦以實收租金10%作為原告代為管理出租房屋之報酬。
二、基於原告多年來經常超出服務範圍,處理被告出租房屋事務, 曾瓊嫻 遂承諾將來系爭甲屋會給原告專責出售。111年初原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群義房屋任職,同年8月份原告同事之客戶願以2,050萬元提出斡旋金,曾瓊嫻表示整理系爭甲屋耗費不貲,需實拿2,200萬元始願斡旋,此事不了了之。其後被告簡名宏將系爭甲屋房地以2,080萬元出售;被告曾雅琦亦將系爭乙屋房地以500萬元出售;其二人均未委由原告仲介出售。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下午3點許,前往被告簡名宏工作處,請其轉達曾瓊嫻應支付系爭甲屋、乙屋各1.5%計算之服務費,希望被告等人於112年2月9日前回應,又於112年2月9日傳簡訊給被告簡名宏、傳Line給被告曾雅琦,然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簡名宏應支付系爭甲屋售價2,080萬元之4%服務費計832,000元,被告曾雅琦應支付系爭乙屋售價500萬元之4%服務費計20萬元,合計1,032,000元服務費給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簡名宏、曾雅琦依序應分別給付原告832,000元、20萬元。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甲屋及其坐落土地前為被告簡名宏所有,原告僅為該屋之出租事務代管人,雖然被告簡名宏與原告曾於105年8月15日至106年8月16日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系爭甲屋並未賣出。嗣臺灣房屋向被告簡名宏表示有客戶想購買,被告與臺灣房屋第一次簽售屋契約,期間為110年8月2日至8月16日,暫未賣出,第二次則為111年7月18日至7月25日,系爭甲屋於臺灣房屋仲介下,111年7月24日成功簽約出售,然均與原告無關。
二、系爭乙屋及其坐落土地前為被告曾雅琦所有,原告同樣僅為該屋之出租事務代管人,嗣後系爭乙屋於臺灣房屋仲介下,110年8月25日成功簽約出售,與原告亦無關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名宏於103年10月11日透過原告,以1,676萬元購入系爭甲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而被告曾雅琦透過原告在104年4月3日以305萬元購入系爭乙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被告簡名宏、被告曾雅琦將系爭甲、乙兩屋交由原告代為出租管理,並承諾將來系爭甲、乙兩屋由原告代為仲介出售,惟被告事後未經由原告仲介即以2,080萬元、500萬元出售系爭
甲、乙兩屋及坐落土地,爰請求被告簡名宏給付服務費832,000元(即甲屋出售價2,080萬元之4%)予原告,被告曾雅琦應支付系爭服務費20萬元(即乙屋售價500萬元之4%)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間(即訂約之媒介)。在報告居間,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甲、乙兩屋及其坐土地業經被告簡名宏、曾雅琦分別
以2,080萬元、500萬元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甲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係被告簡名宏於110年7月18日,委託臺灣房屋特許加盟店凱韻不動產有限公司為仲介而出售;系爭乙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係被告曾雅琦委託臺灣房屋為仲介,而於110年8月25日以500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 楊家惠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乙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67頁)、系爭甲屋110年8月2日委任臺灣房屋買賣契約書、現況標的說明書、111年7月18日至25日契約變更附表(見本院卷第81-87頁)、及原告提出系爭甲屋、乙屋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1-107頁、111-113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提出系爭甲屋105年8月15日至105年12月31日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系爭甲屋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管理出租房屋帳單(外放)等,該等書證雖可證明被告二人曾委任原告出租管理系爭甲、乙兩屋,及被告簡名宏曾於105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曾委由原告仲介出售系爭甲屋之事實存在,然管理房屋出租與仲介房屋出賣實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且前述被告簡名宏委託原告仲介期間,原告並未在該期間完成仲介系爭甲屋出售事宜,依法原告對被告簡名宏即無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其後被告二人有口頭同意由原告仲介出售系爭甲、乙兩屋之房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自難遽採。況系爭甲、乙兩屋之房地確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仲介而交易成功,已如前述,系爭甲、乙兩屋之房地既非原告為被告二人完成仲介而出售,原告對被告簡名宏、曾雅琦即無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甲、乙兩屋之房地,系爭甲、乙兩屋之房地確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仲介而交易成功,原告對被告簡名宏、曾雅琦即無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名宏、曾雅琦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832,000元、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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