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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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佳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68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111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後,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於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佳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佳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數量之限制,如刻意徵求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隱匿聯繫者之真實身分之違法情事相關,竟為獲取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負責擔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卡商,使取得該人頭SIM卡之人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民國109年10月5日前某時許,朱佳杰經由 黃翊宸謝喬涵 (為檢察官另行偵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由黃翊宸先向謝喬涵收購謝喬涵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再將該SIM卡轉售朱佳杰,由朱佳杰轉售予 陳柏仁 (已歿),由陳柏仁轉售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以上開門號佯為其姪子致電 吳淑寬 ,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淑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6日11時53分許,聽從指示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佳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謝喬涵於警詢所為證述、被害人吳淑寬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謝喬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SIM卡照片及謝喬涵與黃翊宸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5459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27頁;偵5459號卷二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21頁至第43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販賣門號SIM卡之報酬,不顧該等門號SIM卡將作為詐欺使用,而造成不特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經由黃翊宸向謝喬涵收購其所申設之門號SIM卡,並將之交付陳柏仁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有房貸需繳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112年4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自承其收購門號SIM卡之報酬為每張200元差價(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Redmi綠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黃翊宸聯繫,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應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Redmi綠色手機1支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2門號0000000000號NEX黑色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3華為紅藍手機1支4預付卡申請書4紙5遠傳電信預付卡6張6臺灣大哥大預付卡2張7臺灣之星預付卡1張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1組9中國銀行借記卡1張10香港大新銀行提款卡1張11SONY咖啡色筆電1台12讀卡機1台1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1組14電信門號申請書11紙15香港儲值SIM卡1張16中華電信SIM卡1張17中國銀行及渣打銀行開戶申請書1份18IPHONE6灰色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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