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之部分),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被告陳隆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料陳隆杰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7日4時34分許,見 程建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該機車之鑰駛插放在電門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轉動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機車,將該機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平國中對面,即將該車棄置於此。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程建智查覺上揭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上開機車(業據程建智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建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隆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被告陳隆杰於警詢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建智於警詢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欲據為己有而予取得之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目的,故客觀上雖仍有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在不使該財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於使用後,尚須有將取得之財物交還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及行為之情形,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從而,行為人以排斥他人所有、持有之認識,竊取財物後,最終縱或不占為己用,但若其將該物有毀損或丟棄等處分,實係已展現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其所有權之權能行為,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而已非單純之使用竊盜,此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所示「被告等深夜結夥偷開他人汽車,駕往市郊各地遊蕩,其竊車時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念,雖事後將車棄置路旁,不予出售或拆散變賣,然此僅為犯罪後處分贓物之問題,仍無解於結夥竊盜罪之成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未將竊取之上揭機車駛回原處,而是將之棄置在中平國中對面,完全排除告訴人對於該機車之管領控制權限,且時間距離該輛機車及安全帽被尋獲之日即111年10月28日7時30分許,已距離該機車遭被告竊取時間1日,此與「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情形顯然不符,足見被告係以「取得意圖」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使用,甚為明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竊盜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