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琦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琦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UPERHOUSE飲用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林琦富因不勝酒力,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現該車違規停駛在車道上而驅前盤查,發現林琦富在駕駛座上睡眠休憩,故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對林琦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8、73至74頁;本院卷第30、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斟酌被告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100年起,即已有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酒類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之便,再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第6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MG/L),數值甚高,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確已生高度危險,益徵其僥倖之心態,所為殊有不該,誠值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不勝酒力,停駛於路邊時經員警發現查獲而幸未肇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