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車罩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蔡清水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23號被告邱顯能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竊取蔡清水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罩1個(廠牌YAMAHA,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蔡清水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清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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