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原告 廖馥齡 訴訟代理人 袁德蓓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榮杰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因故交惡,被告竟自民國106年2月1日19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與原告交往期間所拍攝有關原告裸露身體的照片,傳送至「18成人豬式會社2」群組,並發表「豐原信義街的妓女」、「目前在○○○區○○○○○路的老闆娘」等貶抑、侮篾原告人格的語句,使該群組內之139名成員,只要點擊訊息通知即可觀覽前開照片與文字,而嚴重侵害原告的名譽與隱私,被告進而將散布在該群組的內容,予以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原告之LINE帳號,並寄發「將在各大色情網站上上網」、「到時候你的檳榔生意如果火紅了不要忘了要感謝我」、「或有經紀公司找你演出,也不要忘了感謝我」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威脅暗示可能再將該等私密照片廣為流傳至各大色情網站,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擔憂自身名譽將承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的名譽、隱私與人格權,原告並因壓力不堪負荷,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情緒適應疾患合併焦慮、恐懼及睡眠障礙,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受有精神上的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損失500元加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00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散布原告私密照片至LINE群組,以及寄發文字訊息恐嚇原告,侵害原告權利的事實,且不爭執原告因而曾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的事實,但認為原告主張的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因為依照刑事卷宗有關原告透過臉書傳送給被告配偶的內容,可以看出原告不斷對被告的配偶嗆聲,看不出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
6年2月1日,將原告裸露身體的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18成人豬式會社2」群組,並刊登「豐原信義街的妓女」、「目前在○○○區○○○○○路的老闆娘」等足以貶抑、侮篾原告人格的文字,使該群組內之139名成員可隨時觀覽前開照片與文字,而侵害原告的名譽與隱私,被告進而將散布在該群組的內容,予以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原告之LINE帳號,並寄發「將在各大色情網站上上網」、「到時候你的檳榔生意如果火紅了不要忘了要感謝我」、「或有經紀公司找你演出,也不要忘了感謝我」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威脅暗示可能再將該等私密照片廣為流傳至各大色情網站,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擔憂自身名譽將承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因而侵害原告的名譽、隱私與人格權,原告並因壓力不堪負荷,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情緒適應疾患合併焦慮、恐懼及睡眠障礙,而支出醫藥費用500元一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為上開侵害名譽、隱私與人格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乙情,除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外(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於侵害名譽、隱私與人格權利而受有精神痛苦,通常需經過治療,始得緩解症狀,並逐漸回復,以適應社會,故為醫治精神上痛苦而支出之費用,應包含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2.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1日,將原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的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18成人豬式會社2」群組,並刊登「豐原信義街的妓女」、「目前在○○○區○○○○○路的老闆娘」等足以貶抑、侮篾原告人格的文字,使「18成人豬式會社2」群組內之139名成員等特定多數人得觀覽前開照片與文字,而侵害原告的名譽與隱私外,被告進而將散布在該群組的內容,予以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原告之LINE帳號,並寄發「將在各大色情網站上上網」、「到時候你的檳榔生意如果火紅了不要忘了要感謝我」、「或有經紀公司找你演出,也不要忘了感謝我」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威脅暗示可能再將該等私密照片廣為流傳至各大色情網站,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擔憂自身名譽將承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因而侵害原告的名譽、隱私與人格權,除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其前揭所為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有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為醫治精神上痛苦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治療前述精神上痛苦而支出醫藥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單據1張(見本院卷第7頁),其費用為5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00元部分,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
校護理科畢業,現經營強勇檳榔攤之加盟店,每月營收扣除成本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存款,債務則有汽車貸款約12萬多元,以及為籌措加盟金而向友人借貸15萬元,原告離婚後,原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迄至106年9月與前夫協議,由前夫扶養其中一名未成年孩子,原告則負責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孩子;而被告最高學歷南開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丞勝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經理,每月薪資約35,000元,擁有豐田廠牌CAMRY型號之汽車一輛,但並無不動產、股票與存款,需與弟弟共同扶養年邁的父母,以及與配偶共同撫養3名未成年的孩子,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各負債40萬元、30萬元、10萬元等節,此有兩造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3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共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均屬普通,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手段,雖未使用暴力,但被告將其持有關於原告身體隱私部位的照片,透過網際網路予以散布的結果,將發生該等涉及原告隱私的照片,經由反覆不斷儲存、重製與轉傳,不僅形成散播範圍難以節制,以致無邊無際,且因輾轉流傳的結果,造成完全無法回復至未散布前的狀態,原告並因永遠無法知悉哪些人仍持有該等照片,持有的時間到底會多久,以致終其一身都必須隨時擔心認識或不認識的人,提出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的窘境中,原告因而承受的精神痛苦,甚為巨大,不因其曾透過臉書訊息要求被告配偶約束被告,而有所差異,並斟酌兩造之學識、工作與經濟狀況、被告的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原告的精神損害情節嚴重等一切情形,認以30萬元的金錢賠償,藉以彌補原告此時與未來幾年所需承受的心理壓力與精神上的痛苦,應屬適當,並未過高。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30萬,尚屬過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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