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延指定辯護人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裁定即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即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羈押期間起算日「106年3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3月1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即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羈押期間起算日誤繕為「106年3月16日」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106年3月14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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