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君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君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君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6年12月4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1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之行為態樣(其中同質性較高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犯罪時間介於99年7月間某日至103年11月18日間,再衡以附表所示11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之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表:受刑人劉君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併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5萬元)││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間某日至│103年11月18日│103年9月19日│││103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112號│字第31112號│字第15635、1898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3││││998號│998號│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6年8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3││││998號│998號│55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3日│106年9月14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4│(空白)│(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5次)、有期徒刑│││││8月(共3次)│││├────────┼────────┼────────┼────────┤│犯罪日期│100年11月3日至│││││101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6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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