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鈺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1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鈺翔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至清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早上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道路,發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而駕駛該車上路,嗣因車上物品掉落,旋為巡邏員警發覺而予以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早上5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飲用酒類結束後,於106年3月4日早上5時許,發動其向友人 何啟明 借得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的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嗣因有物品從其車內扔出,為巡邏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喝完酒後上車,發動汽車,將車內的垃圾往外丟,就被警察發現,並對我盤查,根本還有沒駕駛汽車的行為,汽車仍停在原來的地方,我認為沒有公共危險的行為,應該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
19頁、第11頁),固可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4日早上5時
7分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的事實,然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一致陳稱:我於案發當日確實有飲用酒類的事實,且警方到場之前,已經啟動汽車的引擎,但並無駕駛的行為,對於經警測得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3頁),可知檢察官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經飲用酒類,且為警查獲前,業已將停放在路旁的汽車發動,被告事後經測得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曾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的事實。
㈡因被告否認其於案發當日,飲用酒類後,曾有駕駛汽車在道
路上行駛的事實,已如前述,對照卷附職務報告有關「於當日5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見一男子坐在發動中汽車3981-L7號的駕駛座上,車旁有一袋東西掉下來,警方想要提醒該男子拿取,但該民打開車門後車內酒氣濃郁,警方進而盤查該男子‧‧該男子向警方坦承有喝酒,經警方‧‧於當日05時07分在攔查地(臺中市○○區○○街○○號前)以酒測器測試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1頁),顯示警方盤查被告之前,僅發現被告坐在已發動的汽車內,並未目睹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的過程,而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而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林慶華 與 鍾冠儀 到庭時,亦證稱:「(問:當時看到被告時,被告手是否放在方向盤上?)林慶華答:被告坐在駕駛座,但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是否放在方向盤」、「(問:當時被告之車輛是否有移動?)林慶華答:沒有移動,是發動中,我的感覺是準備要離開」、「(問:從你第一眼看到被告車內有東西掉出來,到被告下車,這段時間,被告的車輛有無移動過?)鍾冠儀答:沒有」、「(問:妳與林慶華警員騎機車巡邏,發現被告車輛時,他的車輛是停在路旁發動中?)鍾冠儀答:是」、「(問:有無看到被告在車內做什麼?)鍾冠儀答:我不知道他在車內做什麼,我只知道他在車內」、「(問:從你們第一眼看到被告的車到你們上前盤查請被告下車,這段時間車子有無移動?)鍾冠儀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由此足證案發當日,被告固曾飲用酒類,並坐進車內發動引擎,但尚未駕駛該汽車上路,即遭警查獲,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發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而駕駛該車上路一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雖公訴人所舉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但依該通知單影本有關「違規事實」的記載,則為「經警方攔查實施酒測,駕駛(被測)人酒測值0.53MG/L」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有「駕駛」行為的事實,參酌證人林慶華到庭證稱:「(問:你舉發酒駕之流程,行為人在發動中,依你們的執勤標準,是否屬於酒駕?)答:之前這有很多爭議,後來我們內部認定只要車子發動中就是駕駛行為,若本身測出酒精濃度亦超過標準值,就認定是酒後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行為人僅係發動汽車,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的「駕駛汽車」,並非毫無爭議,證人林慶華僅是依據內部作業規則,依法先行對汽車發動中的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即予以製單舉發,尚無法單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遽認被告有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㈣由上可知,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前,業已飲用酒類,而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在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飲用酒類後,雖有將停放在上開地點的汽車的引擎,予以發動的事實,但並無任何操控汽車行進、倒車、停泊之駕駛行為。雖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駕駛」一詞,並未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進、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亦包括在內。但本案被告雖曾飲用酒類,且其為警查獲之前,曾坐在發動中的汽車內,然該汽車仍處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停等的狀態,被告並無任何駕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等行為,難認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論告意旨主張被告發動汽車,已屬著手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容有未合,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有飲用酒類,且其經測得的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的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曾有「駕駛」動力交工具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