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玉秀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相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多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柳川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口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至柳川西路停止線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適有 羅敦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西路由北往南方向圓形綠燈行車管制號誌直行至同一地點,蔡玉秀見狀已閃煞不及,2車隨即發生碰撞,致羅敦信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玉秀亦受有顱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鼻撕裂傷、右側橈骨壓力性骨折等傷害,惟羅敦信並無肇事因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蔡玉秀與羅敦信送醫救治,蔡玉秀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敦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犯罪事實有合理之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玉秀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惟辯稱:其因事故發生後即不省人事,醒來時已在醫院,故無法記起事發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羅敦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18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號882─BXP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106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079號函及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日中市交工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區○○○路與柳川西路與柳川東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份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共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至8頁、第10頁、第19至24頁、第26至34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8至9頁),堪予認定。
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之105年11月22日(星期二)上午8時0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9分59秒止之時段,案發地點臺中市○區○○○路○○○街○○○○路○段○○○○路○段○○路○○○○○○號誌時制,係依照三民西路東西雙向綠燈通行70秒後,間以黃燈3秒轉為雙向紅燈,三民西路東西雙向轉紅燈2秒後,續由柳川西路一段、柳川東路一段南北雙向綠燈通行48秒,間以黃燈3秒轉為雙向紅燈,柳川西路一段、柳川東路一段轉紅燈2秒後,續由崇倫街北向單向綠燈通行15秒,間以黃燈3秒轉為紅燈,轉紅燈4秒後,重複由三民西路雙向綠燈通行,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日中市交工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區○○○路與柳川西路與柳川東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觀之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頁),可知被告通過三民西路與崇倫街口時為基準點,當時崇倫街口為紅燈,基準點起6秒,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基準點起9秒,崇倫街號誌轉為綠燈,對照上開行車號誌管制時制後,則被告於通過三民西路與崇倫街口時,柳川東路一段與柳川西路一段綠燈雙向通行時間尚餘
4秒,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時,柳川東路一段與柳川西路一段綠燈雙向通行時間尚餘1秒且被告於通過三民西路與崇倫街口時起至碰撞發生時止,三民西路雙向皆為圓形紅燈,被告本應停止於三民西路與崇倫街交岔路口處之停止線,不得進入交岔路口等情,亦堪予認定。再參酌案發當時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口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依號誌指揮於三民西路上停止等候綠燈,即不致肇生本件車禍結果。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本院上開之認定(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33頁)。依上,被告騎駛機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依號誌管制停止前行,率爾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具有過失,已堪是認。告訴人於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後,立即經警消送醫急救,而診斷出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其所受傷害與本案碰撞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並主動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被告已主動坦承其係車禍之行為人,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暨被告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1,287,149元,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審酌被告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與配偶離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5歲幼女由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其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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