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原告 林學之 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己○○
1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㈢如附圖一暫編地號三八號、三八之四號所示,面積五00點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㈢如附圖一暫編地號三八號、三八之四號所示,面積五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