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05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將第1頁第3行及第二頁第1行記載毀損物品「網路電話」更正為「電話」外,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原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為認罪之供述,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審卷第57頁、72頁)。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