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58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立竤預拌混泥土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4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49巷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行駛於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及頸部挫傷、左肩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惟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