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祺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91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規定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罰金刑部分罰金數額下限、計算標準均提高),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手手杖刀,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未持上開刀械犯罪,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手杖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查扣物品,其中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彈匣2個、彈珠1包、非管制之開山刀2把、夾鏈袋數只、磅秤1組、玻璃球4個鏟管3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海洛因10包及安非他命1包雖均係違禁物,然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則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應附隨於該罪主刑併同沒收銷燬,故上開物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