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被告戊○○
1現所在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貸得新台幣(下同)2,0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為止,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1.58個百分點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9月15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當時利率1.77%+1.58%=3.35%),尚積欠1,838,51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利率變動統計表、借保戶會簽查詢單、變更放款繳息日申請書、查詢單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