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感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感訓發回更審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92年度感更一字第1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被移送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89年6月30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109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前以被移送人所涉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於92年4月28日裁定於其刑事判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理,現該刑事案件關於被移送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裁定停止之原因已然消滅,爰裁定續行審理。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治安法庭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