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3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卯澳附近,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如未曾執行觀察、勒戒,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以往實務見解,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施用毒品者如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前所犯,而本案係於110年1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2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起訴是否合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1年7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再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質,本不易於短期內可完全戒除毒癮,而於勒戒處所內之觀察、勒戒,具監禁治療之性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且被告於本案原所受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顯然不能認為被告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處分且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則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起訴。
(三)另按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3年」内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該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無從起算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因已遭撤銷,無從認定本件係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執行完畢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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