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被告游翔鈞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
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9年
11月21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被告於警詢所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時間,與前揭尿液鑑定結果相符,且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數次因施用、販賣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其對於毒品案件之追訴,已有相當經驗,實無於警詢時虛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犯行,僅係臨訟畏罪之詞,無從憑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本案雖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然被告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係其友人於109年11
月21日15時40分,在東勢街26巷74號前交付與其等語,若被告此部分供述可採,則其取得前揭扣案物之時間,顯然晚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點,自不可能係本案施用所剩餘或供施用之器具;縱認其此部分供述不可採,亦乏積極證據認前揭扣案物係本案施用所剩餘或供施用之器具。準此,難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前揭扣案物併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游翔鈞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109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21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游翔鈞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2313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6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翔鈞於偵訊中雖否認上情,辯稱自伊109年10月11日出獄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但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四袋,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未檢出毒品成份,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映蓁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