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於OK便利商店板橋大仁店(地址:新北市○○區○○街○○號),並經常前往板橋萬板店(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板橋華江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橋華翠店(地址:新北市○○區縣○○道○段○○○號1樓)支援勤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12日8時6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原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91元)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上開悠遊卡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店內之不詳商品,將該悠遊卡內儲值金91元消費殆盡。
㈡、於105年10月6日20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OK便利商店板橋萬板店內,拾獲乙○○遺失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原有儲值金304元)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上開悠遊聯名卡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店內之不詳商品,消費該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內儲值金271元(卡片內剩餘儲值金33元及該信用卡已發還乙○○)。
㈢、於106年1月6日19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OK便利商店板橋華翠店內,拾獲丙○○遺失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原有儲值金105元)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上開悠遊聯名卡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店內之不詳商品,將該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內儲值金105元消費殆盡。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所拾獲結合信用卡兼悠遊卡功能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分別加值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使甲○○得以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1萬7,497元(卡片內剩餘儲值金3元及該信用卡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3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10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5、107至108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59至61、75至77、79至80頁),並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之悠遊卡正反面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38、63至69、81至83、111至117頁),且有扣案之悠遊卡1張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1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10罪)。被告將上開悠遊卡、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使用悠遊卡內原有儲值金91元、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內原有儲值金271元(卡片內剩餘儲值金33元)、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內原有儲值金額105元,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分別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俱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侵占上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500元、1000元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共3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10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及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持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消費,除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悠遊卡內原有儲值金91元之財產上利益用以購物消費;就犯罪事實(二)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內原有儲值金額271元之財產上利益用以購物消費(卡片剩餘儲值金33元,該卡片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就犯罪事實(三)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內原有儲值金額10
5元之財產上利益並用以購物消費,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並持以陸續消費,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含卡片內剩餘儲值金3元)及、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含卡片內剩餘儲值金33元)1張,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犯罪事實(一)所示扣案之悠遊卡1張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失,該悠遊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商店│金額(新臺幣)│├──┼───────┼─────┼───────┤│1│105年9月12日│OK便利商店│25│││8時6分許│板橋華翠店││├──┼───────┼─────┼───────┤│2│105年9月12日│OK便利商店│25│││8時15分許│板橋華翠店││├──┼───────┼─────┼───────┤│3│106年1月5日│OK便利商店│28│││20時45分許│板橋華翠店││├──┼───────┼─────┼───────┤│4│106年1月6日│OK便利商店│13│││15時49分許│板橋萬板店││└──┴───────┴─────┴───────┘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商店│金額(新臺幣)│├──┼───────┼─────┼───────┤│1│105年10月6日│OK便利商店│20│││20時1分許│板橋萬板店││├──┼───────┼─────┼───────┤│2│106年1月6日│OK便利商店│20│││21時7分許│板橋萬板店││├──┼───────┼─────┼───────┤│3│106年1月6日│OK便利商店│20│││22時13分許│板橋萬板店││├──┼───────┼─────┼───────┤│4│106年1月7日│OK便利商店│29│││14時7分許│板橋華江店││├──┼───────┼─────┼───────┤│5│106年1月7日│OK便利商店│74│││15時40分許│板橋華江店││├──┼───────┼─────┼───────┤│6│106年1月7日│OK便利商店│25│││15時42分許│板橋華江店││├──┼───────┼─────┼───────┤│7│106年1月7日│OK便利商店│58│││16時15分許│板橋華江店││├──┼───────┼─────┼───────┤│8│106年1月7日│OK便利商店│25(起訴書誤載│││18時10分許│板橋華江店│為33)│└──┴───────┴─────┴───────┘附表三: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商店│金額(新臺幣)│├──┼───────┼─────┼───────┤│1│106年1月6日│OK便利商店│40│││20時4分許│板橋萬板店││├──┼───────┼─────┼───────┤│2│106年1月6日│OK便利商店│65│││20時8分許│板橋萬板店││└──┴───────┴─────┴───────┘附表四:
┌──┬───────┬─────┬─────┬─────┐│編號│自動加值時間│交易商店│加值金額│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1│106年1月6日20│OK便利商店│500元│500元│││時9分│板橋萬板店│││├──┼───────┼─────┼─────┼─────┤│2│106年1月9日15│OK便利商店│500元│共3000元│││時18分│板橋華翠店││││├───────┤├─────┤│││106年1月9日15││500元││││時51分│││││├───────┤├─────┤│││106年1月9日19││500元││││時52分│││││├───────┤├─────┤│││106年1月9日21││500元││││時19分│││││├───────┤├─────┤│││106年1月9日21││1000元││││時22分││││├──┼───────┼─────┼─────┼─────┤│3│106年1月10日23│OK便利商店│500元│共1000元│││時14分│板橋大仁店││││├───────┤├─────┤│││106年1月10日23││500元││││時42分││││├──┼───────┼─────┼─────┼─────┤│4│106年1月11日00│OK便利商店│1000元│共2500元│││時12分│板橋大仁店││││├───────┤├─────┤│││106年1月11日00││500元││││時13分│││││├───────┤├─────┤│││106年1月11日00││1000元││││時14分││││├──┼───────┼─────┼─────┼─────┤│5│106年1月12日00│OK便利商店│500元│共2500元│││時11分│板橋大仁店││││├───────┤├─────┤│││106年1月12日00││1000元││││時57分│││││├───────┤├─────┤│││106年1月12日1││1000元││││時8分││││├──┼───────┼─────┼─────┼─────┤│6│106年1月13日15│OK便利商店│500元│共2000元│││時13分│板橋萬板店││││├───────┤├─────┤│││106年1月13日16││500元││││時42分│││││├───────┤├─────┤│││106年1月13日17││500元││││時28分│││││├───────┤├─────┤│││106年1月13日21││500元││││時29分││││├──┼───────┼─────┼─────┼─────┤│7│106年1月14日22│OK便利商店│1000元│1000元│││時36分│板橋華江店│││├──┼───────┼─────┼─────┼─────┤│8│106年1月15日00│OK便利商店│500元│共1500元│││時4分│板橋華江店││││├───────┤├─────┤│││106年1月15日1││500元││││時58分│││││├───────┤├─────┤│││106年1月15日2││500元││││時56分││││├──┼───────┼─────┼─────┼─────┤│9│106年1月16日7│萊爾富南投│500元│共2500元│││時51分│愛蘭店││││├───────┼─────┼─────┤│││106年1月16日16│OK便利商店│1000元││││時19分│板橋華翠店││││├───────┤├─────┤│││106年1月16日16││1000元││││時41分││││├──┼───────┼─────┼─────┼─────┤│10│106年1月18日4│OK便利商店│500元│共加值1000│││時10分│板橋大仁店││元,消費後││├───────┤├─────┤卡片剩餘儲│││106年1月18日5││500元│值金3元,│││時56分│││已發還告訴││││││人丙○○,││││││應予扣除,││││││故犯罪所得││││││為997元。│├──┼───────┴─────┴─────┼─────┤│總計│1萬7,500元││└──┴───────────────────┴─────┘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㈠│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㈡│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㈢│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侵占遺失物│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㈢│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附表四編號│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㈢│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附表四編號│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㈢│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附表四編號│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犯罪事實㈢│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附表四編號│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犯罪事實㈢│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附表四編號│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犯罪事實㈢│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附表四編號│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犯罪事實㈢│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附表四編號│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7│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犯罪事實㈢│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附表四編號│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犯罪事實㈢│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附表四編號│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犯罪事實㈢│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附表四編號│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1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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