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智
顏志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冠智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志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方冠智、顏志名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由顏志名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基隆市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在基隆市○○區○○路00號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仁三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又於翌(12)日14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基隆服務中心,將台灣大哥大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並於同年月13日移轉開通,顏志名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門號,交給方冠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再由方冠智將上開2行動電話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哥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邱宥朋楊清泰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丁柏呈 (另案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邱宥朋、楊清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方冠智於偵查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二)被告顏志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9頁;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三)證人丁柏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15頁)。
(四)被害人邱宥朋、告訴人楊清泰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
(五)被害人邱宥朋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楊清泰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第69頁)。
(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營通字第1090005578號函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丁柏呈、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4頁)。
(七)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2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7頁、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
(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給付相當報酬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倘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本案被告方冠智、顏志名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被告方冠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顏志名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7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且被告顏志名前曾於107年間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遺失後,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遺失之預付卡用以詐騙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77號、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305號分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方冠智亦因被告顏志名涉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傳喚到庭作證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77號、108年度偵字第5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顏志名、方冠智對於提供本人或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一節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顏志名經被告方冠智介紹後,竟為獲取1萬元之利益,將本案申辦之SIM卡交付方冠智後,再由方冠智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哥」之人,以致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至遭詐欺集團用以行騙,被告顏志名、 方冠智顯 均具有縱該不詳成年人士利用上開顏志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意。又被告顏志名經被告方冠智介紹,將本案申辦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哥」之人換取代價,而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與被害人邱宥朋、告訴人楊清泰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邱宥朋、告訴人楊清泰得逞,是被告顏志名販賣及被告方冠智介紹並轉交本案SIM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邱宥朋、告訴人楊清泰遭詐欺財物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顏志名及方冠智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從而,被告顏志名、方冠智所辯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之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志名、方冠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顏志名經被告方冠智介紹,提供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交由被告方冠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哥」之人收購,而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作不法使用,是被告顏志名及方冠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渠等所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顏志名、方冠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顏志名於109年1月1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由被告方冠智1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周哥」之成年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於109年2月11日、同年月12日持上開2門號撥打被害人電話遂行詐騙,被告2人1次交上開2門號SIM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邱宥朋、告訴人楊清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顏志名、方冠智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方冠智、顏志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告方冠智竟介紹被告顏志名出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由詐欺集團成員高價收購,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渠等所為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訛詐風氣,並造成被害人邱宥朋、告訴人楊清泰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渠等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交付門號SIM卡之數量、被害人邱宥朋、告訴人楊清泰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顏志名於偵訊時供稱:伊辦好本案門號交給方冠智,方冠智有交給伊1萬元,這1萬元是賣掉門號獲得的錢等語(參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64頁),並經被告方冠智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拿超過5,000元的報酬給顏志名等語明確(參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86頁),渠等所為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顏志名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
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方冠智於偵訊時供稱:伊把賣門號的錢都拿給顏志名等語在卷(參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方冠智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宥朋109年2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顏志名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邱宥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邱宥朋之友人 劉智能 ,因支票到期亟需用錢,致使邱宥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丁柏呈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2萬9,985元2楊清泰109年2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於109年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顏志名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楊清泰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楊清泰綽號「 阿鴻 」之友人,因近期投資亟需用錢,致使楊清泰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柏呈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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