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 威丞 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華巖 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被告 陳麗玲
華幸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
106年3月3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以被告陳麗玲、華幸國共同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處分書於
106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6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無訛,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要無不符,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叁、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駁回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麗玲部分告訴人於再議期間經過再議駁回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原因者,於簽結後,祇須將理由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不必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其由上級檢察長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復令偵查者亦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0點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此即同法第25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法定理由」,故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經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視告訴人先前有無就同一案件提出告訴而異其處理方式,亦即,告訴人先前曾就同一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再議期間經過、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出告訴,檢察官應予簽結即可,無庸再為不起訴處分;相對地,非告訴人之人先前曾就同一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方就該案再行提出告訴,檢察官此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經查:
(一) 李鴻昱 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陳麗玲原係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威丞公司處理事務,明知威丞公司對華幸國並未負有債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仍以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0年9月10日、票號:468968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華幸國而行使之」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件威丞公司申告「被告陳麗玲為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被告陳麗玲與李鴻昱曾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被告陳麗玲不得主張股東權利及擅自刻製公司之大小章,且明知威丞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華幸國債務,仍以威丞公司名義簽發金額3,375萬元,票據號碼為468968號,發票日為100年9月10日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華幸國」,認被告陳麗玲涉犯背信罪嫌云云。上開李鴻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本件威丞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為被告陳麗玲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
0年9月10日、票號:468968號、面額為3,375萬元之本票
1紙給被告華幸國一事,是否涉犯背信罪嫌。上開案件基礎事實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依首開說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需先查明有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依據現存之卷內事證,不具有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
1.威丞公司提出「李鴻昱與被告陳麗玲於99年1月6日所簽訂, 李季嫻 為見證人之信託契約書」部分。
⑴被告陳麗玲自始均否認該信託契約書為其所簽立,而該信
託契約書並無被告陳麗玲簽名,僅有蓋章,另刻印他人印章並非難事,該信託契約書又無實際簽名,故無法透過鑑定筆跡之方式,以明該信託契約為被告陳麗玲所簽立,是該信託契約書是否確實為被告陳麗玲所簽立,已然有疑。
至被告陳麗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李鴻昱偽造上開信託契約書乙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陳麗玲之陳述前後矛盾,認定李鴻昱犯罪嫌疑不足,並非依相關事證實際認定上開信託契約書為真正,自難僅以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率認威丞公司提出之信託契約書為真正。
⑵上開信託契約書記載之見證人李季嫻,雖於105年10月14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李鴻昱被訴偽造文書一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0頁反面至43頁),及於105年11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被告陳麗玲涉犯背信罪嫌一案(同前卷第33頁正反面)分別證稱:99年1月6日簽訂信託契約時,李鴻昱與被告陳麗玲夫妻關係很好,簽契約時雙方均在場並親自用印,被告陳麗玲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云云。惟證人李季嫻為李鴻昱的胞妹,亦知悉李鴻昱與被告陳麗玲間已纏訟多年,其證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況依據證人李季嫻於105年10月1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證稱:李鴻昱與被告陳麗玲會一起上班等語(同前卷第42、43頁),則被告陳麗玲若確實如該信託契約內容所載僅為名義負責人,其豈有與李鴻昱同進公司上班之必要,是該信託契約是否確如證人李季嫻所證為被告陳麗玲所簽立,更屬可疑。至威丞公司為證明上開信託契約為真正,且確有依據信託契約每月給付3萬元給被告陳麗玲,而提出由被告陳麗玲親自簽收之請款單(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卷第25至31頁)。惟上開請款單均記載現金領取,並由總經理李鴻昱簽核,但威丞公司實際上是否確有支付上開金錢實屬可疑;且威丞公司亦有繳納稅捐之義務,其為增加成本以減低稅賦,以此作為威丞公司支出成本之憑據,亦屬可能,並與常理無違,故被告陳麗玲供稱係應李鴻昱要求方簽立請款單,並非無據。據此,該請款單實無法證明上開信託契約書為真正,而認被告陳麗玲如上開信託契約書所載僅為名義負責人。
⑶綜上,威丞公司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並非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
2.關於被告陳麗玲出資威丞公司乙事,依據威丞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顯示,被告陳麗玲有將2,000萬元之出資額存入威丞公司設立之帳戶,並經會計師簽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至威丞公司雖提出給付給被告陳麗玲母親 陳李桃 之資金明細表、支票及匯款書等(見偵續一卷第68至72頁),但該等金錢之給付究竟係屬於償還設立威丞公司之金錢,或是威丞公司償還與陳李桃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是威丞公司之總經理李鴻昱為公司帳務需要而製造之金流流向,均屬未明,尚難以上開給付憑據即認定被告陳麗玲並未出資設立威丞公司。另關於被告陳麗玲傳送給李鴻昱「請你儘快找負責人換掉還有保證人,你的股東可以幫忙找個可靠的自己人嗎?我不要當人頭,將心比心,你也不願意吧?拜託你」簡訊部分,惟被告陳麗玲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案件中已證稱:伊那時要過問公司的事情李鴻昱都不給知,所以伊感覺李鴻昱只是把伊當成人頭在對待。那期間伊還是公司負責人等語,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準此,自難僅憑該通簡訊即遽認被告陳麗玲並未出資威丞公司,僅為威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公司由其負責人代表簽發票據並未限定需以公司留存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公司相關登記之印鑑章始得簽發,故縱上開本票上威丞公司蓋印之印文與留存登記之印鑑章不同,亦無礙於被告陳麗玲於擔任威丞公司董事而為負責人期間以自身保存之另一套公司印章代表威丞公司簽發本件本票之真正及效力,是尚不能以被告陳麗玲使用之印章不同,即認被告陳麗玲僅為威丞公司名義負責人。至威丞公司又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731號處分書以佐被告陳麗玲僅為名義負責人云云,惟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判決係認被告陳麗玲為有權簽發本票之人,並非僅為名義負責人,而導致上開案件歧異之源由乃係不同訴訟程序中因舉證責任不同、提出證據之差異等種種因素所導致,本案檢察官調查證據,依其職權認定,本不受上開法院裁定或上級檢察署認定之拘束,自不得以上開法院裁定或處分書之意見,逕認被告陳麗玲僅為威丞公司名義負責人,不得簽發本票。基此,威丞公司指稱被告陳麗玲並未出資威丞公司,僅為名義負責人部分,並無新證據足以佐該情。
3.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將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臚列,完整通話譯文為:「A(被告華幸國):
姐仔,我跟你說,你要拿的話,包含;B(被告陳麗玲):
包含那些尾款;A:尾款的部分看能不能幫他們一起求償,因為這些人我沒幫他們我很不好意思;B:那阿國你要給我所有的資料,還有尾款欠多少總共加起來我一併跟他要;A:你這樣變成要成立自救會才知道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據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係李鴻昱積欠威丞公司其他承包商之款項,而非被告華幸國與威丞公司之款項,且被告陳麗玲稱願意協助代為向李鴻昱索取。綜觀本案偵查卷宗,輔以上開譯文內容,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認定並無違誤,威丞公司陳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結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不足憑採。又觀諸被告華幸國100年9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二第61頁),係被告華幸國向通話之對方表示找被告陳麗玲「比較快」,督促該施作 板模 之人應主張自己的權利,方會有被告陳麗玲於100年10月22日向李鴻昱抱怨「有位蘇先生又來淡水找麻煩」(同前卷第62頁),則依據上開譯文所示,顯然係被告華幸國在100年9月22日前就已經與被告陳麗玲接觸過,方認與被告陳麗玲洽談債務處理較為快速,威丞公司指稱依上開譯文認定此時被告華幸國尚未與被告陳麗玲認識,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難憑採。另參以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華幸國於100年1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華幸國抱怨又遭告恐嚇取財,被告陳麗玲為被告華幸國不平,並向被告華幸國稱「你把那些傳票拿出來說事實上你就是拿那麼多錢出來」(同前卷第63頁),顯見被告陳麗玲認為威丞公司積欠被告華幸國債務,被告華幸國一再被訴,實屬無理,故威丞公司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斷章取義,指稱被告陳麗玲對於被告華幸國與威丞公司間之紛爭全然不解,只是配合被告華幸國云云,難認與卷存資料相符。再以,威丞公司以卷附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指稱被告華幸國一再指導被告陳麗玲製作假債權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卷第41至66頁),參諸100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華幸國雖提及要拿大鉦公司之匯款單據給被告陳麗玲觀看(同前卷第46頁),但觀之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文為被告陳麗玲告知被告華幸國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稱被告華幸國係利用假債權在勒索,被告華幸國聽聞後為自清而與被告陳麗玲相約見面,並表示要攜帶匯款單據;另再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所示,被告陳麗玲於該案證稱會認為威丞公司積欠被告華幸國款項,主要為大鉦公司及 德庚 公司之支票、帳冊,及與 連振毅 見面時,連振毅所述而認威丞公司有積欠被告華幸國債務,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惟警方又對被告陳麗玲為上開陳述,被告華幸國為增添被告陳麗玲之信心,故與被告陳麗玲相約,再度就匯款明細詳實說明,亦與常理無違。威丞公司單以被告華幸國稱要拿出匯款單據給被告陳麗玲觀看之片段,即率認於此之前被告陳麗玲並未觀看過支票、帳冊,係虛偽簽發本票,製作假債權云云,難以憑採。至於其餘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華幸國討論關於李鴻昱的手法為先行提告再進入調解、被告陳麗玲應保障自己的權利等等,實難以此得出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華幸國係在商討製作假債權一事,威丞公司該部分之陳述,實屬速斷。綜上所述,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非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之新證據。
4.關於被告陳麗玲簽發本件本票有無倒填發票日部分,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麗玲簽發本票之時間晚於其在100年10月間簽發授權書,至威丞公司所提出被告陳麗玲於103年1月
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作證之筆錄(見他字卷第7至11頁),遍觀筆錄內容,被告陳麗玲一再陳稱上開本票係於對帳後之100年9月10日所簽立,另證稱對完帳也有簽立授權書,但均未提及本票係晚於授權書所簽立等情,威丞公司一再執此表示授權書係於10月所簽立,故本件本票絕非100年9月所簽立,係被告陳麗玲倒填日期,偽造本票云云,實屬無憑。另關於被告陳麗玲雖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華幸國在11月17日有拿大鉦公司之銀行資金資料,指導伊保障自己的權益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1頁反面),則依被告陳麗玲上開陳述,可認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華幸國在100年11月前即曾經見面,並討論過大鉦公司相關情事,否則被告華幸國豈會無端於100年11月17日覓得被告陳麗玲,並告知被告陳麗玲保障自己權益等情,威丞公司單以上開筆錄即認被告陳麗玲係在100年11月間方與被告華幸國接觸並簽立本票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之新證據,亦無新證據足以鞏固之新事實存在。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250號案件,係由李鴻昱提告,而本件告訴人則為威丞公司,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自屬於法無違。
二、被告華幸國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一)德庚公司僅為出借牌照,並無實際承作工程,且與出借票據之大鉦公司關係密切:
威丞公司與德庚公司簽立簽約日期為99年11月4日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南京金鑽工程)專案負責人為 林士 原及連帶保證人為連振毅之承攬契約(見他字卷第
118至112頁)。證人即德庚公司實際負責人 施文貞 於101年4月9日就連振毅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與 林士原 係舊識,林士原告知伊要承攬威丞公司的案子,但沒有營建的牌,伊答應出借後有前往現場就南京金鑽工程之契約蓋印,在上開契約簽立後, 伊才 知道是連振毅透過林士原來跟伊借牌,連振毅是威丞公司總經理 特助 等語(同前卷第195至196頁);另證人林士原於101年4月17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案件證稱:德庚公司係伊借來給連振毅承攬南京金鑽工程,伊與連振毅、業主總經理(即李鴻昱)見面,並告知本件是借牌。
工地小包的款項是由大鉦公司的票所支付,由連振毅使用。連振毅向德庚公司借牌是工程慣例,但德庚公司不肯借票,故才借大鉦公司的票等語(同前卷第206至207頁)。基此,德庚公司僅為出借其營業牌照,並無實際承作南京金鑽工程,堪以認定。至證人施文貞與證人林士原雖就德庚公司與大鉦公司之關係未明確說明,然觀以林士原之名片,其公司名稱臚列德庚公司與大鉦公司(同前卷第36頁),另威丞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案件中自認德庚公司大多以大鉦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及預支工程款之擔保票給威丞公司,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顯見德庚公司不願以自身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以免遭追償時有可能破壞公司之信用,故不論對象是林士原、連振毅或是威丞公司,德庚公司都不願意以自身名義開立票據,而係開立大鉦公司之票據,然若非德庚公司與大鉦公司間具有密切關連,並為他人所知悉,大鉦公司豈有一再同意開立自己的公司票給予與自身公司無關之他人,且此情亦為收受票據之人所接受。基此,堪認德庚公司與大鉦公司關係實屬密切,並為收受票據之人所知悉。
(二)本件南京金鑽工程為連振毅出面借牌,李鴻昱參與其中,並由連振毅出面向被告華幸國借款。
1.本件南京金鑽工程係由連振毅出面向德庚公司借取營業牌照以施作上開工程乙節,業據施文貞與林士原證述在前。又依被告華幸國提出連振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認證之說明書第一段略以「威丞公司投資興建南京金鑽工程,連振毅協助威丞公司簽訂工程契約,連振毅並無能力投資承攬或租借牌照,該情威丞公司與德庚營造自始均知悉同意」(見他字卷第154頁);而威丞公司並不得從事營造業,但德庚公司可從事營造業乙節,亦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同前卷第289至291頁);另觀諸連振毅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鴻昱對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為李鴻昱所使用,見他字卷第297頁正反面),李鴻昱不斷與連振毅商談南京金鑽工程承包商違誤之處理、承包商請款、銀行貸款疑慮之解決方式,李鴻昱並詢問連振毅「銀行事有好消息嗎?事關重大,請儘速處理好,讓我安心好全力趕工,再拖成本會越來越多」(同前卷第311至321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若本件僅為連振毅自行向德庚公司借牌,並以德庚公司之名義承攬威丞公司之南京金鑽工程,則工程之一切責任不論是資金、再行轉包、現場工程進度、工程違誤之問題,均應由連振毅個人自行解決,若無法依據承攬契約完成工程,威丞公司自得依法求償,此亦為簽立契約之目的,李鴻昱豈有與連振毅一再就上情密切洽談,並共商解決問題方式之必要;另再佐以本件南京金鑽工程之建築融資及管理信託均係由連振毅向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辦理,亦為威丞公司所不爭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判決附卷可稽,復依上開連振毅與李鴻昱之對話顯示(見他字卷第
311、315頁),渠等就信義分行針對連振毅之角色提出質疑、日盛銀行要求撥付建築融資時必須提供50%之自有資金等事研究解決方式。則以上開連振毅與李鴻昱之對話內容,及本件建築融資本應由威丞公司處理,但卻均由連振毅與銀行處理等節觀之,可認本件雖係由連振毅向德庚公司借牌施作上開工程,但李鴻昱顯然參與其中,而與連振毅共同為之。基此,被告華幸國提出連振毅上開說明書陳述本件實際上係威丞公司施工南京金鑽工程乙節,當屬非虛。
2.再依連振毅出具之上開說明書所示,連振毅為使南京金鑽工程順利進行,在融資銀行建築融資尚未撥付前,以大鉦公司之支票向被告華幸國調度款項支應,直至100年4月底已達3,375萬元,威丞公司及德庚公司均知悉同意(見他字卷第
154頁)。而本件雖係由威丞公司實際施作,但承攬名義人仍為德庚公司,施作本件工程給付相關款項,當本應先由德庚公司出具,但德庚公司係利用大鉦公司之支票簽發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本件借貸遂由連振毅出面向被告華幸國借款,再出具大鉦公司之票據作為擔保,但本件南京金鑽工程既然為威丞公司實際施作,威丞公司對於向被告華幸國借款以施作工程一事,當無推託之理。基此,被告華幸國於通盤了解後,一再主張威丞公司應給付其為使南京金鑽工程繼續施作,而向其借款之部分,當非無據。至威丞公司雖指稱被告華幸國並無出借款項之資力,縱有借款,但借款金額未如被告華幸國所陳;又威丞公司之財務健全,不需要借款;另若確有債務糾紛與李鴻昱商談即可,其並無避不見面,根本無須與被告陳麗玲商談;且關於本件本票部分,被告華幸國之民事訴訟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再者,被告華幸國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75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亦明白表示與威丞公司並無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華幸國匯款給大鉦公司部分有匯款單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72至189頁),金額實屬非低,威丞公司指稱被告華幸國並無資力云云,並非足採,且借款金額之多寡連振毅當最為知悉,其出具之說明書既記載本件借款金額,則被告華幸國陳述連振毅向其借款金額,並非無憑。另依連振毅與李鴻昱之對話內容所示,李鴻昱一再向連振毅表示「日盛、信義找麻煩一堆,該是你找朋友幫忙的時候」、「若你無法處理銀行撥付建融之事,請明白告知,我好找金主幫忙完成」(見他字卷第
317、319頁),顯見南京金鑽工程施作過程中,李鴻昱急需資金,故威丞公司以其公司財務健全,無庸借款云云,不足憑信。再依據被告華幸國與板模工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華幸國稱「你應該先找陳麗玲比較快,總經理什麼錢都不給,什麼都要抽,叫 連仔 出來發包,發包完都說不算,那簽合約幹嘛」(見偵續二卷第61頁),足見李鴻昱在工程發包後,對於承包商之款項拒不處理,則被告陳麗玲為威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華幸國對威丞公司之債款覓得被告陳麗玲處理,亦與常理無違,威丞公司上開所稱,尚非可採。至被告華幸國與威丞公司關於本件本票訴訟雖敗訴確定,但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判決所示,係因被告華幸國對於債權債務關係舉證不足方敗訴,實難以此反推,被告華幸國與威丞公司之間並無債務存在。又依據上情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華幸國確實認為威丞公司必須對於借款負責,被告華幸國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75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述或有其訴訟之攻防策略,實難僅依其於該案所述即全盤否定本件偵查卷中物、書證所呈現之前情。
(三)綜上,本件德庚公司僅為出借牌照,並借出大鉦公司之支票作為南京金鑽工程所使用,而南京金鑽工程施作工程中,威丞公司既然因資金問題由連振毅出面向被告華幸國借款,被告華幸國為索討債務,故向威丞公司追討,實與常理無違。然因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拒不處理,被告華幸國遂向威丞公司之負責人陳麗玲說明此情,並取得被告陳麗玲所開立之本票,亦非未恰,實難認被告華幸國涉犯背信罪嫌。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麗玲部分存有新證據、新事實,檢察官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難認被告華幸國有何涉犯背信罪嫌,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就被告陳麗玲、華幸國均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