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辱罵公務員,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一時不滿即出言侮辱公務員,無視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顯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0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5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
2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申請書之通訊地址寫不清楚,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民政課課員兼調解秘書甲○○請乙○○將通訊地址寫清楚,乙○○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約6、7次。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證人 吳信平 警詢、偵訊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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