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隣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承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隣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1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嘉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因受 陽定軍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託,而與陽定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依序於民國103年6月初某日上午,齊赴高雄市○○區○
○路彰化銀行斜對面之五金行購買喜得釘(打釘槍用空包彈);於同日下午齊赴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華山模型玩具店(下稱前述玩具店),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未貫通金屬槍管1支,及購入價格不詳之未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支、半成品子彈組合(即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數組、底火帽(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底火)等物。繼而推由林嘉隣隻身赴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贅載某層樓,應與更正刪除)之瑋琮廣告公司工廠(下稱前述工廠),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許順和 借用大型電鑽床,兼用甫購入之附表編號4所示改槍用鑽頭,將前述金屬槍管鑽通後,於同日晚間返回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之租屋處(下稱前述租屋處),以甫添購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鐵夾、六角扳手、一字起子等工具,及使用其既有之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尖嘴鉗、號碼模具、磨砂石等工具,將前述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裝於前述模型槍之槍身上,而將之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非法持有之;再組合前述半成品子彈、底火帽等物並填入取自前述喜得釘之火藥,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之其中
2顆)並非法持有之,及不能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2或3顆。嗣林嘉隣製(改)造前述槍彈完成後,於與女友 吳嘉慧 (綽號 寶妹 )爭吵之過程中,因不慎槍枝走火誤予擊發前述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致傷及自己左腹部,是以俟陽定軍於翌日凌晨前來前述租屋處時,林嘉隣僅將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連同誤擊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之其中2顆)、不能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2或3顆,交予陽定軍點收。
㈡推由陽定軍先於同月下旬某日(29日前)提供未具殺傷力、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支,再偕同林嘉隣前往前述玩具店,購入價格5000元之未貫通金屬槍管1支等物。繼而推由林嘉隣於同月29日隻身赴前述工廠,循前述手法將前述甫購入之金屬槍管鑽通後返回租屋處,再循前述手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非法持有之;及循前述手法組合半成品子彈、底火帽等物並填入取自陽定軍所提供霰彈內之火藥,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之其中1顆)並非法持有之,及不能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 嗣旋 於製(改)造完成後未幾,連同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剩餘製造子彈用零(組)件等物,俱交予陽定軍點收。
㈢嗣陽定軍偕同林嘉隣於103年7月3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鞋子大王」(店內)購物之際,為警在店內以陽定軍另案遭通緝為由而對之施以逮捕,員警進而再對陽定軍所使用、適停放在「鞋子大王」店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等物件、處所實施搜索,因而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及前述林嘉隣用以鑽通金屬槍管之大型電鑽床1台。期間,林嘉隣乃於員警僅自甲車中起出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及該槍枝所附彈匣內之2顆具殺傷力子彈,惟尚無事證足認林嘉隣別涉前述㈡所示犯嫌之持續搜索甲車期間中,主動指出甲車內尚藏放有前述㈡所示之具殺傷力槍彈及確切所在,俾員警得以順利起出查扣,復坦認前述㈡所示之製造具殺傷力槍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扣案之大型電鑽床則是林嘉隣偕同警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赴前述工廠予以查扣(交由許順和保管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嘉隣之辯護人抗辯稱:員警就甲車之搜索乃係非法搜索,是以該次搜索而得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針對該等槍彈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已與前述扣案槍彈融為一體、密不可分,自亦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員警對甲車實施搜索緣由之認定
1.茲據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過程錄影畫面,顯示:自錄影之初至第41秒(~00:00:41),乃係員警在「鞋子大王」店內對陽定軍上銬而加以逮捕之,並對陽定軍說明員警實施逮捕緣由(違反商標法遭通緝)及可以保持緘默、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委任律師等權利;此際,驟然遭逮捕之陽定軍或高聲質問員警何以自身遭通緝?或以甫遷居致未收受到案通知而急於對員警解釋。嗣(~00:01:12)兩名員警分居已上銬之陽定軍左右,將之帶往停放在店門口之甲車旁,並由其中一人從陽定軍手上取走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入內搜查;此際,另有乙名員警以右手搭住被告肩膀之方式而偕同被告(當時未遭上銬)隔相當距離尾隨前一組人馬(指2名員警及陽定軍)亦步出店外。嗣(~00:02:43)原進入駕駛座之員警依序搜索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再轉往後座實施搜索而起獲1支改造手槍(嗣經比對為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於此同時,另有員警向陽定軍確認陽定軍、被告2人共乘甲車赴「鞋子大王」時各自之確切座位。迄至開始蒐證錄影後之2分50秒,因員警已查獲槍枝(即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且據陽定軍當場所述該槍顯疑與被告直接相關,員警始對被告上銬各情,有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取畫面(含文字摘要說明)在卷足堪認定(本院卷第63頁、第66至72頁),則員警乃係在依法逮捕通緝犯陽定軍後,於未事先徵得陽定軍或同行被告之同意下,復未出示搜索票(實際上本案未事先取得搜索票)或員警之證件,即逕對被逮捕人陽定軍所使用之甲車實施搜索。質言之,員警乃係因逮捕通緝犯陽定軍,始對受逮捕人陽定軍所使用甲車進行搜索,要不因員警後續製作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時,乃誤據「陽定軍謂車內槍彈係被告所有,被告嗣亦坦認」之情事,逕將受執行人登載為被告而有別(警卷第18頁參照),首堪明認。
2.在員警以亦對被告上銬方式宣示正式逮捕被告前,固早於兩位員警將通緝犯陽定軍帶出店外甲車旁之際,即另有乙名員警以右手搭住被告肩膀之方式,偕同被告而隔相當距離尾隨在後。惟要非所有政府執法人員對人民之攔阻或看管行為,甚進而有所肢體接觸,均係「逮捕」,蓋於確定得依法實施逮捕之對象全然就範並完成對其之附帶搜索,而保障執法人員安全無虞前(至於是否錯認得實施附帶搜索之範圍,核屬另事,詳後述),就逮捕對象之同行者,藉由適度手法予以短期間之攔阻、看管,避免該(等)同行者片面出於助受逮捕人脫逃之動機抑或是與受逮捕人聯手對執法人員施暴,既同為確保執法人員安全無虞所不可或缺者,則該等短時間之適度攔阻、看管、肢體接觸行為,不能視同「逮捕」,自無非法逮捕可言。
3.本院經核,某員警所使用以右手搭住被告肩膀之手法,縱已限制被告部分之行動自由,惟前後歷時至多不過兩分鐘餘,時間甚短。再者,員警當時乃係處於甫依法逮捕與被告同行之陽定軍其人,且陽定軍屢質問員警或急於解釋而不甘受逮、情緒顯較常人激動之情境,要與已全然就範而再無趁隙脫逃、甚且積極對員警施暴企圖之人犯有別,員警為使被告、陽定軍2人間保持一定距離,避免被告出手襄助陽定軍脫逃或與陽定軍聯手對員警施暴等故,使用前述以右手搭住被告肩膀之手法,既別無明顯過當或不法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該等短時間之適度攔阻、看管而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之行為,不能視同「逮捕」,自無非法逮捕可言。辯護人謂員警於逮捕具通緝犯身分之陽定軍之際,乃同時無端對被告施以逮捕,尚屬誤會;辯護人復執此指摘員警非法逮捕被告於先,再本於對被告之非法逮捕實施附帶搜索,自屬非法搜索云云,悖離「員警乃係因逮捕通緝犯陽定軍,始對受逮捕人陽定軍所使用甲車進行搜索」之實情,亦無足取,均合先指明。
㈡關於員警因逮捕通緝犯陽定軍,進而對其所使用之甲車進行搜索是否適法方面:
1.員警對甲車實施搜索前,並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亦未事先徵得陽定軍或同行被告之同意,均已如前述,是本案要非有令狀搜索,亦不能援引「同意搜索」之相關規定作為適法執行搜索之依據;再該搜索亦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逕行(或緊急)搜索等要件、程序,從而本案對甲車所為之搜索是否適法,端賴員警行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法條明文暨相關解釋而定。
2.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搜索」既為「(搜索採)令狀原則」之例外,自應斟酌立法目的─基於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就得實施附帶搜索範圍,適度限縮在「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以內,要非徒就「…逮捕被告…得逕行搜索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法條字面進行文義解釋,不問受逮捕人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確切所在,一律率認係屬得實施附帶搜索之範圍。
3.陽定軍係在「鞋子大王」店內為警逮捕上銬,再經兩名員警分居左右帶往停放在店門口之甲車旁,並由其中一位員警從陽定軍手上取走甲車鑰匙進而對甲車實施搜索,已見前述,則陽定軍於遭受員警逮捕之際,身軀所處位置顯與甲車所在存有相當距離之明顯空間區隔,且陽定軍復要無任何企圖主動趨近甲車之可疑跡象,毋寧係在已上銬且兩名員警分居左右嚴予施以戒護之狀態下,始被動接近甲車,自應認甲車要非受逮捕之陽定軍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參諸前述說明,員警對甲車所實施之附帶搜索,即非適法,查扣自甲車之附表所示槍彈等物,乃係屬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㈢關於員警非法對甲車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查扣之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方面:
1.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定「…逮捕被告…得逕行搜索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文字,斟酌立法目的而採應以「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為度之限縮解釋,因而致生本案附帶搜索應屬違法之認定。惟本案執行搜索員警畢竟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文(字面文義)為據,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或其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已臻重大。其次,將非法持有(、製造)之槍彈擺放於停放市區○○路邊之車內,較諸於藏放在其他人煙罕至之地點,危害社會治安更鉅;另就人車往來馬路邊所停放之車輛非法實施搜索,對於該車輛所有人隱私等權益之侵害,顯非重大。末專以本案而論,苟員警係早在陽定軍甫駕甲車抵達「鞋子大王」店門口,或俟陽定軍該次購物完成返回甲車擬駕車離去之際,始對具通緝犯身分之陽定軍施以逮捕,毫無疑義可斷然對甲車實施附帶搜索,並得以取出附表所示槍彈等物。亦即,若本案員警慎選執法時機,即可依法定程序必然發現該等車內槍彈而證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然此同時卻無法防免陽定軍恐見狀即駕車匆忙逃逸,徒增員警及周遭用路人蒙受遭甲車碰撞之風險。足徵本案若禁止使用附表所示槍彈等證據,不啻要求員警務須算準時機、甘冒遭通緝犯駕車衝撞之風險始得對通緝犯實施逮捕,而顯屬過苛且不符人性之期待,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顯非「證據排除法則乃在促令員警適法執行職務之本旨」,自應認本案實施逮捕員警考量自身及大眾安全性,就具體執法時點所為稍予提前或延後之拿捏,因此致生之證據取得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重大不利益,始屬的論。綜上各節,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因認查扣自甲車之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㈣扣案之附表所示槍彈經權衡結果可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已
如前述,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該等槍彈具殺傷力與否所出具之鑑驗書及回函,既分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而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及本院送請之鑑定,俱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98、206條等鑑定相關規定(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鑑定方法、結論具無爭執;本院卷第33、121頁參照),自均同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前已論述之部分外,本判決有罪部分後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且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述事實不諱
,其就製造槍彈之經過,雖前於警詢中僅簡略陳稱:我是先購買模型槍後,以扣案起子等物改造槍枝,改造期間並曾前往前述工廠向許順和借用扣案大型電鑽床,許順和應允出借後就離開,並不知道我係以該電鑽床鑽通槍管,我也不曾跟他提過該事等語(警卷第2頁);惟嗣於偵訊中已詳盡陳稱:扣案槍枝是陽定軍提供材料由我改造的。為警查獲1或2個月前之103年6月初,陽定軍獲悉我會改造槍枝,遂透過友人 邱偉華 之介紹與我結識,斯時陽定軍招待我唱歌、喝酒,緊接就問我改造槍枝需費多少,我表示道具槍(應係指玩具模型槍,林嘉隣係將「道具槍」、「模型槍」之語詞混用指稱購自前述玩具店之模型槍)1支約6000元、未貫通之槍管1支約5000元,他聽聞後旋即提及自己患有肺癌等事而表明要我幫他改槍,我也應允無償為他改槍。翌日上午陽定軍就載我去買喜得釘以便我剪開取用裡面之火藥,下午再載我去前述玩具店購買道具槍、槍管各1支,以及半成品子彈組合(即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數組、底火帽等物。前述購物費用全數都是由陽定軍支付的,我拿到前述物品後,先獨自前往前述工廠向許順和借用扣案大型電鑽床鑽通槍管,隨後返回租屋處,並於當晚將鑽通好之槍管,組裝於當日下午購入之模型槍槍身上完成槍枝之改造(指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接著再製作子彈,完成約5顆子彈後,即因誤將乙發子彈射入腹部致自己疼痛不堪而無以再繼續製作,並旋於翌日將製作完成之部分交予陽定軍,且提及需要霰彈內之火藥。之後相隔1或2周陽定軍就帶著另支模型槍、槍管及霰彈2顆前來我的租屋處,經我檢視陽定軍所提供該支槍管並表明材料欠佳後,陽定軍復偕同我前往前述玩具店,再次由其出資購買槍管1支等物。我拿到該等物品後,乃係待左腹槍傷不再疼痛,始循第一次製作槍彈之程序、手法,完成槍(指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彈之製作並連同剩餘零(組)件一併交予陽定軍。迄於103年7月3日,因陽定軍表示要致贈我衣物、鞋子以答謝我無償為其製造槍彈,是以方與陽定軍連同扣案槍彈等物一併為警查獲(偵卷第98至10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更針對前述偵訊中所言,補充陳稱:我對於製作槍彈有興趣,所以自己上網了解相關資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工具,都是我所有且均作為前後兩次製造槍彈使用,其中鐵夾(固定夾)、六角扳手、一字起子、改槍用鑽頭是第一次改造槍枝前,陽定軍拿錢讓我買的,餘均為我原有之工具。而我兩次貫通槍管各1支,都是前往前述工廠借用扣案大型電鑽床。第一次製作槍彈時,適因故與女友發生口角爭執,不慎槍枝走火擊發乙顆子彈傷及自己左腹部。復因第一次所使用之喜得釘內火藥易致子彈成品彈頭爆開,所以我第二次都是改用霰彈內之火藥以製造子彈(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各等語屬實。
㈡本院經查被告前揭所述,分別核與證人邱偉華證稱:我聽聞
陽定軍想認識會改槍的朋友後,就利用某次大家一起唱歌的場合,介紹陽定軍與林嘉隣相互認識(偵卷第115頁);及證人吳嘉慧所證稱:我於103年5、6月間,與林嘉隣同居在高雄市○○區○○○路一帶某大廈9樓,該處有數間房間,我與林嘉隣住其中一間,其他房間則由房東分租予其他學生。 歐陽 (指陽定軍,下同)在該段期間中常常來找林嘉隣,我有看到歐陽拿槍給林嘉隣看,還一起拿子彈過來,歐陽拿槍及子彈過來後就放著,之後過1或2天才又讓林嘉隣拿給歐陽,這樣的情形有2或3次。起先我不知道林嘉隣是在做些什麼,因為林嘉隣都是利用學生放暑假返家、斯時無人使用空房獨自為之,是有一次我與林嘉隣發生爭吵時,林嘉隣拿出槍來不慎打傷自己,我才知情(偵卷第126至128頁);暨證人許順和證稱:林嘉隣曾於103年6月29日星期天午間,前來我的工廠問可否借一下鑽台(指扣案之大型電鑽床),我讓他自行使用時有看到他是鑽著1支外觀一般的鐵管,之後我就忙自己的事,約30分鐘後他就向我道謝離開(警卷第3頁反面)各等語,均大致相符。再者,卷附被告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確顯示:被告左腹間確實留約與拇指大小、外型相當之明顯灼傷,且該灼傷約中間部位則有一穿透性傷口乙情。另有與被告供述相符之附表所示物品及大型電鑽床1台扣案及該等扣案物暨前述工廠照片存卷足憑(警卷第13至15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編號1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逐一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及所附照片(偵卷第22至26頁)、104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可稽,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確均具殺傷力無訛。
㈣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在內。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抑或是貫通原附該只槍管內阻鐵,甚或是貫通與原附槍管外觀相同(外型相同)惟材質更佳之槍管內阻鐵,進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改造模型槍,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查被告因受陽定軍之託,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將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致具殺傷力,及將各該原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使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自屬執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無訛。
㈤關於被告歷次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子彈數量之認定:
1.扣案之3顆子彈(即附表編號3所示者)經逐一試射後均可擊發而俱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惟除該3顆具殺傷力子彈外,被告第一次製作槍彈之際,曾因誤擊發乙顆子彈致傷及自己之左腹部而留有一穿透性傷口,亦如前述,則該顆因不慎走火誤擊被告自身(左腹部位)之子彈,顯同具殺傷力甚明。綜上,被告分兩次製作完成,且有確切證據足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應(僅)有4顆,首堪認定,至被告自陳製造完成之其餘子彈,均無由遽認確有殺傷力,爰先指明。
2.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警查扣之際,乃係呈現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所附彈匣內有2顆子彈(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之其中2顆)、附表編號2改造手槍所附彈匣內有1顆子彈(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之其中1顆),且該2槍枝乃經警自不同之背包內起出等情狀,業據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過程錄影畫面審認無訛,並擷取有相關畫面(含文字摘要說明)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之附圖44、第79至81頁,以上是編號1改造手槍及所附彈匣內之2顆子彈;本院卷第85頁,以上是編號2改造手槍及所附彈匣內之1顆子彈)。參諸分次取得而各別藏放之槍彈,縱令分次取得之子彈之外型相仿而得通用,然若非某次取得之子彈已用罄而告不足,當無刻意挪用他次取得子彈之必要;再審以被告前揭所陳其第一次製造之槍枝為編號1改造手槍,而其第一次所製造完成之槍彈,除誤傷自己之該顆外,俱已旋於製造完成之翌日交予陽定軍;之後隔數周才第二次製造槍彈並交予陽定軍等情,應業足推認被告第一次製作完成之具殺傷力子彈,乃包含連同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一併遭起獲之2顆子彈,以及誤傷自己之該顆子彈,合計共3顆子彈;而被告第二次製作完成之具殺傷力子彈,則僅有連同附表編號2改造手槍一併遭起出之該1顆子彈。至被告在未能指明區辨依據下,另空口 陳明 :扣案3顆子彈應該都是我第二次製作完成者云云(本院卷第132頁),尚難憑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關於鑽通金屬槍管,再將之組裝於模型槍槍身上,而
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各1支,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其組合半成品子彈、底火帽等物並填入火藥,而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
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陽定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各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未遂、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嗣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就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恐嚇取財罪部分則迭經撤銷發回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再與首揭有期徒刑5年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俱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員警僅自甲車中起出事實欄一㈠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
持續搜索甲車期間中,主動供承「啊還有一支」等語,並指出事實欄一㈡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確切所在位置,俾員警可得順利起出該等槍彈予以查扣,亦據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過程錄影畫面認定明確,並擷取有相關畫面(含文字摘要說明)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63頁、第81至85頁),則被告顯係在尚無事證足認其別涉事實欄一㈠以外犯嫌前,即自行告知員警與其相關之剩餘槍彈所在(下落),而確具主動報繳該等槍彈之意,嗣並全然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製造具殺傷力槍彈犯行不諱,是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減。
㈥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等犯行,犯罪時點相隔達十或二十餘日之久,且各該製造槍枝犯行所需之零(組)件又係分次採買、取得,顯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分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2各所示改造手槍,另均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增加槍彈氾濫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及被告各次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僅有1支,具殺傷力子彈則各僅為3顆、1顆,要非甚鉅。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乃係從事板模工之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乃係受託而為、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嗣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應否沒收之說明㈠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支均具殺傷力,已如
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因已試射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㈠
及㈡之犯行所用;至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者,則均係被告或共同正犯陽定軍所有,預備供犯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5、16及17所示者,則均係被告或共同正犯陽定軍
所有,並分別為預備供犯事實欄一㈠、㈡各所示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大型電鑽床1台(現由許順和保管中),雖係被告用
以鑽通金屬槍管使用,惟並非被告或共同正犯陽定軍所有,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㈤同遭扣案之槍套、撞針、藍波刀、鋼珠等物,經核要非違禁
物,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相關,本院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乃各係一次製造完成5顆、2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是以就逾本院前所認明之2顆、19顆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等語。惟查,被告第一次製作完成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應僅為3顆,第二次製作完成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更僅有1顆,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檢察官在缺乏確切事證下,單憑被告前於偵訊中一度空口自白:我第一次製造完成5顆子彈、第二次製造完成20顆子彈云云(偵卷第100、101頁),即率認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乃各係一次製造完成5顆、2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尚無足取,惟就逾本院前所認明之2顆、19顆部分苟成立犯罪,核與被告二次涉犯之製造子彈罪(第一次3顆、第二次1顆)各具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2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製造者│├──┼────────────────────────┼──────────────────┤│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製造者│├──┼────────────────────────┼──────────────────┤│3│非制式子彈參顆(均經鑑定試射)│其中貳顆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製造││││者、餘下之壹顆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製造者│├──┼────────────────────────┼──────────────────┤│4│改槍用鑽頭捌支│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所用│├──┼────────────────────────┼──────────────────┤│5│鐵夾壹支│同上│├──┼────────────────────────┼──────────────────┤│6│六角扳手壹支│同上│├──┼────────────────────────┼──────────────────┤│7│一字起子壹支│同上│├──┼────────────────────────┼──────────────────┤│8│尖嘴鉗壹支│同上│├──┼────────────────────────┼──────────────────┤│9│號碼模具玖支│同上│├──┼────────────────────────┼──────────────────┤│10│磨砂石壹支│同上│├──┼────────────────────────┼──────────────────┤│11│非制式金屬彈頭陸顆│被告或陽定軍所有,預備供犯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製造子彈犯行所用│├──┼────────────────────────┼──────────────────┤│12│非制式金屬彈殼拾參顆│同上│├──┼────────────────────────┼──────────────────┤│13│底火帽(底火或已試射底火)貳包│同上│├──┼────────────────────────┼──────────────────┤│14│金屬底火連桿、導火孔(合稱底火皿)壹包│同上│├──┼────────────────────────┼──────────────────┤│15│喜得釘(打釘槍用空包彈)壹包│被告或陽定軍所有,預備供犯事實欄一㈠││││之製造子彈犯行所用│├──┼────────────────────────┼──────────────────┤│16│火藥壹包│被告或陽定軍所有,預備供犯事實欄一㈡││││之製造子彈犯行所用│├──┼────────────────────────┼──────────────────┤│17│制式霰彈彈殼底座(含底火皿)貳顆│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